摘要:2024年6月13日(农历2024年5月8日),新疆一学生篡改7名同学高考报考志愿,一审获刑1年半。 新疆伊州一男生篡改7名同学高考志愿获刑1年半。 北京时间2024年6月13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2024-06-05公布的“罗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显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
2024年6月13日(农历2024年5月8日),新疆一学生篡改7名同学高考报考志愿,一审获刑1年半。
新疆伊州一男生篡改7名同学高考志愿获刑1年半。
北京时间2024年6月13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2024-06-05公布的“罗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显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5月2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家中,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考试院系统后,通过账号及密码登录艾某、朱某、安某、俄某、马某、阿某、迪某七人的账号,对上述七人填录的第一报考志愿的四位数字代码进行篡改,导致上述七人无法就读自己所报考的第一志愿学校。
经法院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罗某系2023某职业技术学院(直升专)学生,2023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某从该学校退学。
又查,2023年某学院“三校生升高职考试”中,七名被害人填报的第一志愿均为某学院。由于被告人罗某篡改七名被害人的第一报考志愿的四位数字代码,被害人朱某未被任何学校录取,被害人迪某被某学院录取但未去就读,被害人马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俄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阿某被新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录取,被害人艾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安某被某学院录取。其中,被害人阿某的高考成绩为118分,低于其所报考第一志愿某学院六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被害人艾某的高考成绩为152分,低于其所报考第一志某学院六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被害人安某的高考成绩为158分,低于其报考第一志愿某学院三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篡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中随案移送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罗某家庭共有的财物,且被告人罗某仅是偶然使用该笔记本电脑篡改他人高考报考志愿,将该笔记本电脑评价为作案工具明显失当,公诉机关认定该部笔记本电脑系作案工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发还被告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